推行间接式监管保险中介市场是监管方式改革的创新举措,没有现成的模式是可以照搬照抄,直接移植。而且在推行的过程会遇到法律依据、监管思维、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市场主体经营思维模式的转换问题。
间接式监管的困扰
推行间接式监管保险中介市场,开局就会遇到一定质疑。这种观点认为,从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产生机制来说,都属于保险监管部门核准的保险机构,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之间的是合作对等的。现在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中介机构推行间接式监管,有卸责之嫌。但是在现阶段,面对保险监管力量发展速度和保险市场发展不匹配的实际情况,推行间接式监管虽说是权宜之计,但可以实现有效监管。
推行间接式监管,在理论上存在的短板主要有:一是规范保险公司的中介业务和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规范来源于保险中介市场的规范性;二是保险公司对保险中介机构管理的手段在哪里?在现阶段,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合作过程中,保险公司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保险公司手续费居高不下,中介机构通过虚列套取。三是监管抓手不足。推行监管方式改革,保险监管部门的初衷是增加监管抓手,保险公司接过管控责任,其有效的抓手又在哪里?保险中介主体成为掩饰保险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白手套”,单纯从保险公司的帐面上看,财务凭证的数量、厚度大幅度减少、变薄。另外,在推行营销员体制改革中,一批保险公司投资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雨后春笋般涌现,这些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投资方为保险公司,高管人员为保险公司的班子成员和中层干部。在兼业代理监管领域,肇始于2011年下半年的兼业代理专业化工作中,一些汽车流通行业中直接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后,对其旗下分散的车商代理保险业务进行整合,提高了对保险公司的议价能力,专业化经营后,代理手续费不同程度都有提高,进一步弱化了保险公司的议价能力。
另外,根据现行的《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等保险监管法律法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市场主体主体的市场准入都采取核准制,是保险监管部门核准的平权主体。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主体开展合作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既然是平权主体,保险公司又如何行使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管理权?
间接式监管的环境营造
在依法行政、依法监管的时代,推行监管模式的改变,既需要有成熟的理论体系,又需要法律保障,也就更加需要考验监管者的智慧。既然推行间接式监管保险中介市场是创新之举,遇到的监管难题也是需要采取改革的手段寻求化解之道。理论研究和法规建设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法律保障需要理论支持。
理论研究,为完善法制建设和监管操作提供依据。 在加强保险中介监管转型理论研究中,需要回答转型“为了什么”、“怎么转型”、“转型后监管干部的培训教育”等基本问题。国际保险监管协会发布的《保险核心原则、标准、指引和评估方法》一书中指出"在某些国家进行监管的一种途径就是通过对保险公司的监管来间接地监管中介机构。”在实施间接监管时,监管机构需要考虑这种方式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实现有效地监管。相对于经纪人模式而言,间接监管更适用于代理模式。因为代理模式下,中介按照与保险公司的代理协议进行工作。从保险监管官协会的理念来看,有效监管是评价监管的终极标准,与我国保险监管提出的依法科学有效监管的目标是不谋而合的。其次,建议进一步加强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一体化建设研究。因为在保险中介实务中,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展业行为、佣金支付方都是由保险公司支付的。
建章立制,完善法律体系。为开展工作提高法律保障。一是在法律层面上,对《保险法》进行修订,赋予保险公司对其委托保险中介人具有管理权限,对于保险公司未能够有效履行责任的给于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规定保险中介人应当接受保险公司的管理,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应当纳入监管的视野;二是在部门规章层面,对现行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进行相应修改,或者继续推进保险兼业代理专业化改革,或者将现行的《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有规范性文件修订为部门规章,对于保险代理人或者出台监管规定,或者支持其投资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直接监管多年来,一直执行的是直接监管的模式,要转型监管模式,对于保险监管者和被监管的机构都有一个适应期。在理论研究到位、法律完善修订到位的前提下,要给保险市场一个充足的适应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