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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险的国际借鉴

发布时间:2021-07-16 10:55:57    作者: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马达

近几年,疫苗质量安全问题越来越受到民众的关注,我国因此制定了《疫苗管理法》,该法标志着我国疫苗行业进入一个新的时代。其中疫苗责任强制保险的出台也意味着我国第二大强制保险的诞生。然而,疫苗责任强制保险目前仍处于起步阶段,其保险条款并不健全。因此,笔者引入发达国家的一些实践经验作为参考,并针对我国政府、疫苗生产企业、保险公司三方分别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期三方可以合作共赢。

美、日、德疫苗险的发展经验

疫苗作为一个全世界普遍运用的用来抵御传染病的工具,各个国家对疫苗安全问题的处理方法各不相同。我们可以借鉴发达国家较为成熟的一些经验,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将其中良好的保障模式与我国国情相结合并加以运用,以达到更好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1.基金补偿,司法监管——以美国为例

美国是一个利用基金模式来处理问题的典型国家,比如其最新修订的“国家疫苗伤害补偿计划(NVICP)”就是一个为疫苗受种者获得公平且有效补偿的基金项目。NVICP 的资金来源于美国财政部向疫苗生产者针对每剂疫苗收取75美分的税。美国NVICP项目所覆盖的疫苗种类与我国一类疫苗种类高度重合,在接种了这些疫苗并受到人身损害之后,受种者、其法定监护人或死者遗产的法定受益人,可以在受种者症状出现起的3年内或受种者死亡起两年内,提出申诉与索赔的需要。

值得注意的是,NVICP项目的赔偿原则是基于无过错原则,也就是说提出申诉的受种者无需证明其所受的伤害是由医疗机构或疫苗生产企业的过失所引起的,并且只要是经过司法部门鉴定,确定其伤害确实是属于上述疫苗所产生的不良反应、其身体伤害发生在上述疫苗接种后,或是接种了上述疫苗后加重了其自身已有的健康问题,这三者之一,就可以获得赔偿。正是由于这样的无过错原则,使得美国关于疫苗问题的赔偿数额十分高昂。近年来,NVICP项目的支出用于赔偿以及律师费的资金高达41.42亿美元。

基金模式下的无过错补偿方式在极大程度上降低了美国受种者在索赔时遇到的阻力,使其成功率得以显著提高,同时也使得美国的免疫计划得以更好地实现。但NVICP项目的弊端也显而易见,由于无过错补偿方式,使得该基金项目每年都面对着大量恶意请求赔偿的病患,随之而来的就是高额律师费用以及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司法部门的工作量。同时由于基金所管理的金额巨大,容易滋生腐败问题,构成了该基金项目的运营风险。

但正是因为从每剂疫苗上收取消费税的方式,使得NVICP项目具有良好的财政支持,这与我国即将施行的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原理上有一定的相似之处。疫苗责任强制保险不仅可以通过其强制性获得足额的财政储备,更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在保险运行方面的专业性,以及采用多家保险公司将整个疫苗保险市场进行分散承保的方式,将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发展成为一种优于美国基金模式,以及一种专业化程度更高、风险控制更优的制度。

2.异常反应,国家给付——以日本为例

在日本,人们将疫苗在减少传染病的蔓延与其带来的可能自身出现风险的现象称之为“恶魔抽签”,其内涵意在说明即便是经过多次检验后的疫苗,在注射后也难以预测是否会在特定的受种者身上产生异常反应,因此日本针对这类现象多次修订了法案。日本目前的《预防接种法》非常明确地指出了国家的给付责任,即对于因为接种了强制接种的疫苗而产生损害的受种者,只要可以由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其所受损害是由于接种行为所导致的,那么就应当由国、都道府县、市村町按1/2、1/4、1/4的比例给予受种者补偿金,轻症所获的补偿约为1.2万元人民币,重症所获得补偿约为10万元人民币。

笔者注意到,日本针对疫苗产生异常反应的补偿办法与我国以往各地区的补偿形式相类似,这样由国家完全给付的补偿方式相比于基金模式显得更加简洁和迅速。但是同时也须注意到,此种模式不但需要国家完备的法条支持、明确的赔偿标准与金额,更对该国的财政支撑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日本相对于我国,人口规模较小,人均GDP 较高,且地区间的经济发展差异并不大,这些先决条件使得日本可以通过自身财政储备赔付高额的人均补偿金额。若完全将该模式照搬,将会给我国财政带来巨大压力,也因此丧失了对大型疫苗安全事件的抗风险能力,导致相关事件的疫苗受种者无法得到足够的财政补偿。

因此,我国应在政府完全覆盖的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基础上,要求疫苗生产企业对疫苗责任强制保险进行投保,不仅能为受种者带来更高额的保障,更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政府的财政压力。

3.强制保险,金融担保——以德国为例

在疫苗安全方面,德国制度显得非常严苛,首先在源头上对疫苗的生产企业进行了相当严格的资格审查,全国能获得疫苗生产资格的企业仅有个位数。在疫苗的运输方面,通过国家卫生局集体从企业进行采买,借助国家指定的专门负责疫苗运输的公司,运输到各个州的疫苗接种地点。在接种时由医生明确告知受种者相关的医疗知识,并且在人手一本的疫苗接种国际证书上记下疫苗接种的时间、生产厂家、产品批号、保质期以及接种医生的姓名,从而实现了从疫苗的生产、运输、储存和接种全条线的监管。

在疫苗产生不良反应的应对措施方面,德国法律要求疫苗生产企业必须向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险或者请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金融担保,在发生相应的事件时通过疫苗生产企业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或提供金融担保的金融机构获取相应的赔偿费用,并且不允许相关疫苗企业以技术限制为理由进行抗辩。如若受种者通过法律成功在起诉案件中胜诉,那么该厂家将有极大的可能退出市场。

相比美国和日本,德国关于疫苗不良反应的案件审查较为严苛,赔偿范围仅包括死亡与伤残两类,申请赔偿的成功率较低,一旦疫苗受害申请获得批准,其赔偿标准最高为每人60万欧元。不同于中国的一类疫苗,德国并没有强制接种的疫苗,这使得疫苗生产企业与受种者之间成为了更纯粹的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也使投保强制保险成为了一种为了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更纯粹行为。

国外经验的借鉴启示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美、日、德三个国家的保障机制都是根据其不同的国情经过不断地改进而形成的,中国的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刚刚起步,如若能借鉴以上发达国家的优点,以《疫苗管理法》作为坚实的法律后盾,加之政府的良好规划,就会让疫苗生产企业、保险公司以及接种者三方达到利益最大化。因此,笔者受国外经验的启示,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对政府的建议:拒绝保险补贴,重视内容宣传

疫苗责任强制保险是在疫苗质量安全出现问题时对疫苗生产企业进行补偿,因此对于许多认为自身没有质量安全问题的疫苗生产企业,对于其经济效用获得的感受极低。这样的经济滞后性与效用隐蔽性直接导致了疫苗生产企业难以主动进行购买。

针对该问题,政府不应当通过在疫苗责任保险开始落地时,就对投保该险种的疫苗生产企业进行高比例补贴的形式进行推广。其原因有以下两点:第一,高比例补贴的方法简化了疫苗生产企业从了解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到认可该保险,以及之后的主动投保的整个流程和步骤。第二,如果在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初步开始推广之时就对其进行高比例补贴,往后如若长期进行该补贴,会对我国的财政形成一定的压力。反之如果从高比例补贴逐渐过渡到低比例补贴甚至不补贴,会使疫苗生产企业对疫苗责任强制保险产生一定抵触情绪,并且滋生诸如不投保或不足额投保的不良后果,随之伤害到该险种的良好推进。

综上所述,疫苗责任强制保险虽然是一款强制保险,但是政府应当将重点投放在宣传该保险的深远意义以及了解到这款保险对于疫苗生产企业的正向作用,使得自身企业更深刻地体会到其所生产的产品不单单是一种商业产品,更是具有社会意义的人民的“保护伞”。这样轻补贴而重宣传的方式才能促进疫苗责任强制保险长久的良好发展。

2.对疫苗生产企业的建议:优化自身,加强宣传

近年来,我国疫苗生产行业发展势头良好,市值增长迅猛,但同时可以注意到,其中有一些疫苗企业存在着生产规模较小、产品质量控制较差、产品技术落后等问题。在《疫苗管理法》下达后,不仅对整个行业的管控有了一个普遍的提升,更因为疫苗责任强制保险作为强制性保险出现,规定了疫苗生产企业应当足额投保,这就使得其对疫苗生产企业的财务经营状况有了更高的要求——企业不仅要在自身的财政预算中拨出疫苗责任强制保险的保费,并且不能因此降低自身产品的质量。这类高要求会不断倒逼行业内的企业进行自我的优胜劣汰,淘汰劣质疫苗企业,以此来适应《疫苗管理法》推进下行业的新一次洗牌。

虽说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已经成为一项势在必行的政策,但是大多数的疫苗生产企业依旧呈现出观望的态度。这需要政府通过疫苗监督机构不断地向其宣传保险理念,使得企业在了解该险种的用途后划分专门的财政预算用以进行投保,并且在将来可以对除疫苗责任强制保险之外的商业保险进行投保,用以对受种者产生的其他非质量问题所带来的不良反应加以风险转移,通过这样的方式完善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3.对保险公司的建议:利用自身优势促发展

(1)辅助政府落实险种

虽然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属于新险种且具体条款尚未下达,但是保险公司由于具有多年的对于交强险的承保经验,且拥有海量投保人的大数据资料,还具有大量保险类精算分析人才,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为疫苗责任保险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方式等方面的落实做出专业细致的帮助,譬如补偿范围是否涉及精神领域、补偿标准与各地区历史疫苗安全问题的相关程度、补偿标准是否包括免费补种等等。

其中一个需要保险公司确定的重要细节就是我国的疫苗责任强制保险是否要采用包容性的、无过错的补偿方式进行推广,即在认定某批次疫苗质量出现问题时,对其相关的不存在主观过错的受种者出现的任何问题进行补偿,而不加以细分这些问题是否是由于该疫苗的非质量问题导致的。其支持理由在于一类疫苗存在强制性,接种者在保护自身安全时也同时减少了社会整体潜在的传染病风险,且这种方式会提高疫苗责任保险赔偿方面的时效性,使得受种人不会因为疫苗监督机构着重于研究该批次疫苗每个个例的因果关系,而导致个人额外的身体损伤。其反对理由在于我国人口众多,每一批次的疫苗产量巨大,无过错的补偿方式可能会带来巨额的赔偿,如果保险公司没有政府财政进行兜底,可能会造成毁灭性打击。因此,为了不造成覆水难收的后果,保险公司在辅助疫苗监管机构进行险种落实时,尽可能地落实此类细节是十分有必要的。

(2)共保分散疫苗风险

虽然我国疫苗质量风险已经在多年的严格监管下维持在一个可控的水平,但是由于保险市场的历史反馈,可以了解到保险行业普遍对疫苗安全的风险大小抱有怀疑态度。因此在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刚起步的阶段,应当打消保险公司方面因为畏惧疫苗质量安全风险过大、会形成集中程度高的索赔、认为其有可能对公司产生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等原因而产生的相关顾虑,通过共保体形式分散风险,即保险行业可以以多家保险公司形成共保体的形式对投保企业进行承保。同时保险市场上可以根据各共保体的优势,制定出符合不同地区、不同公司的保险产品,并且在疫苗监督机构的认可下,促使疫苗生产企业选择适合自身的产品进行投保,形成良性竞争。

(3)开发更多疫苗险种促进行业发展

相对于整个保险市场,疫苗质量风险所占据的比例并不大,这也是多年来疫苗相关保险产品未能成为各个保险公司主流产品的一大重要原因。但由于《疫苗管理法》的出台,将疫苗责任强制保险提高到了法律高度,疫苗其他相关保险也因此拥有了第二次高速发展的机会。从保险公司自身考虑,正是由于其能够不断开发新险种迎合消费者需要才能保持高速发展与壮大,因此保险公司在承保疫苗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应当不断开发针对其他疫苗安全问题的险种,丰富疫苗保险市场,并且可以通过为未出险的受种人提供免费体检等方式进行销售,提高受种者购买此类产品的积极性。国家方面,也应当对开发出优质疫苗险种的保险公司进行奖励,形成良性循环,促进市场发展。

总之,疫苗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个新的险种,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必将成为规范行业的一剂猛药。当然,这需要政府、疫苗生产企业、保险公司三方共同的努力,发挥各自的优势与主观能动性,方能保障受种者权益以及促进行业的良好发展。

(作者系大连交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教授)


疫苗险的国际借鉴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时间:2021-07-16

□马达

近几年,疫苗质量安全问题越来越受到民众的关注,我国因此制定了《疫苗管理法》,该法标志着我国疫苗行业进入一个新的时代。其中疫苗责任强制保险的出台也意味着我国第二大强制保险的诞生。然而,疫苗责任强制保险目前仍处于起步阶段,其保险条款并不健全。因此,笔者引入发达国家的一些实践经验作为参考,并针对我国政府、疫苗生产企业、保险公司三方分别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期三方可以合作共赢。

美、日、德疫苗险的发展经验

疫苗作为一个全世界普遍运用的用来抵御传染病的工具,各个国家对疫苗安全问题的处理方法各不相同。我们可以借鉴发达国家较为成熟的一些经验,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将其中良好的保障模式与我国国情相结合并加以运用,以达到更好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1.基金补偿,司法监管——以美国为例

美国是一个利用基金模式来处理问题的典型国家,比如其最新修订的“国家疫苗伤害补偿计划(NVICP)”就是一个为疫苗受种者获得公平且有效补偿的基金项目。NVICP 的资金来源于美国财政部向疫苗生产者针对每剂疫苗收取75美分的税。美国NVICP项目所覆盖的疫苗种类与我国一类疫苗种类高度重合,在接种了这些疫苗并受到人身损害之后,受种者、其法定监护人或死者遗产的法定受益人,可以在受种者症状出现起的3年内或受种者死亡起两年内,提出申诉与索赔的需要。

值得注意的是,NVICP项目的赔偿原则是基于无过错原则,也就是说提出申诉的受种者无需证明其所受的伤害是由医疗机构或疫苗生产企业的过失所引起的,并且只要是经过司法部门鉴定,确定其伤害确实是属于上述疫苗所产生的不良反应、其身体伤害发生在上述疫苗接种后,或是接种了上述疫苗后加重了其自身已有的健康问题,这三者之一,就可以获得赔偿。正是由于这样的无过错原则,使得美国关于疫苗问题的赔偿数额十分高昂。近年来,NVICP项目的支出用于赔偿以及律师费的资金高达41.42亿美元。

基金模式下的无过错补偿方式在极大程度上降低了美国受种者在索赔时遇到的阻力,使其成功率得以显著提高,同时也使得美国的免疫计划得以更好地实现。但NVICP项目的弊端也显而易见,由于无过错补偿方式,使得该基金项目每年都面对着大量恶意请求赔偿的病患,随之而来的就是高额律师费用以及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司法部门的工作量。同时由于基金所管理的金额巨大,容易滋生腐败问题,构成了该基金项目的运营风险。

但正是因为从每剂疫苗上收取消费税的方式,使得NVICP项目具有良好的财政支持,这与我国即将施行的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原理上有一定的相似之处。疫苗责任强制保险不仅可以通过其强制性获得足额的财政储备,更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在保险运行方面的专业性,以及采用多家保险公司将整个疫苗保险市场进行分散承保的方式,将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发展成为一种优于美国基金模式,以及一种专业化程度更高、风险控制更优的制度。

2.异常反应,国家给付——以日本为例

在日本,人们将疫苗在减少传染病的蔓延与其带来的可能自身出现风险的现象称之为“恶魔抽签”,其内涵意在说明即便是经过多次检验后的疫苗,在注射后也难以预测是否会在特定的受种者身上产生异常反应,因此日本针对这类现象多次修订了法案。日本目前的《预防接种法》非常明确地指出了国家的给付责任,即对于因为接种了强制接种的疫苗而产生损害的受种者,只要可以由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其所受损害是由于接种行为所导致的,那么就应当由国、都道府县、市村町按1/2、1/4、1/4的比例给予受种者补偿金,轻症所获的补偿约为1.2万元人民币,重症所获得补偿约为10万元人民币。

笔者注意到,日本针对疫苗产生异常反应的补偿办法与我国以往各地区的补偿形式相类似,这样由国家完全给付的补偿方式相比于基金模式显得更加简洁和迅速。但是同时也须注意到,此种模式不但需要国家完备的法条支持、明确的赔偿标准与金额,更对该国的财政支撑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日本相对于我国,人口规模较小,人均GDP 较高,且地区间的经济发展差异并不大,这些先决条件使得日本可以通过自身财政储备赔付高额的人均补偿金额。若完全将该模式照搬,将会给我国财政带来巨大压力,也因此丧失了对大型疫苗安全事件的抗风险能力,导致相关事件的疫苗受种者无法得到足够的财政补偿。

因此,我国应在政府完全覆盖的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基础上,要求疫苗生产企业对疫苗责任强制保险进行投保,不仅能为受种者带来更高额的保障,更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政府的财政压力。

3.强制保险,金融担保——以德国为例

在疫苗安全方面,德国制度显得非常严苛,首先在源头上对疫苗的生产企业进行了相当严格的资格审查,全国能获得疫苗生产资格的企业仅有个位数。在疫苗的运输方面,通过国家卫生局集体从企业进行采买,借助国家指定的专门负责疫苗运输的公司,运输到各个州的疫苗接种地点。在接种时由医生明确告知受种者相关的医疗知识,并且在人手一本的疫苗接种国际证书上记下疫苗接种的时间、生产厂家、产品批号、保质期以及接种医生的姓名,从而实现了从疫苗的生产、运输、储存和接种全条线的监管。

在疫苗产生不良反应的应对措施方面,德国法律要求疫苗生产企业必须向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险或者请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金融担保,在发生相应的事件时通过疫苗生产企业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或提供金融担保的金融机构获取相应的赔偿费用,并且不允许相关疫苗企业以技术限制为理由进行抗辩。如若受种者通过法律成功在起诉案件中胜诉,那么该厂家将有极大的可能退出市场。

相比美国和日本,德国关于疫苗不良反应的案件审查较为严苛,赔偿范围仅包括死亡与伤残两类,申请赔偿的成功率较低,一旦疫苗受害申请获得批准,其赔偿标准最高为每人60万欧元。不同于中国的一类疫苗,德国并没有强制接种的疫苗,这使得疫苗生产企业与受种者之间成为了更纯粹的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也使投保强制保险成为了一种为了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更纯粹行为。

国外经验的借鉴启示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美、日、德三个国家的保障机制都是根据其不同的国情经过不断地改进而形成的,中国的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刚刚起步,如若能借鉴以上发达国家的优点,以《疫苗管理法》作为坚实的法律后盾,加之政府的良好规划,就会让疫苗生产企业、保险公司以及接种者三方达到利益最大化。因此,笔者受国外经验的启示,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对政府的建议:拒绝保险补贴,重视内容宣传

疫苗责任强制保险是在疫苗质量安全出现问题时对疫苗生产企业进行补偿,因此对于许多认为自身没有质量安全问题的疫苗生产企业,对于其经济效用获得的感受极低。这样的经济滞后性与效用隐蔽性直接导致了疫苗生产企业难以主动进行购买。

针对该问题,政府不应当通过在疫苗责任保险开始落地时,就对投保该险种的疫苗生产企业进行高比例补贴的形式进行推广。其原因有以下两点:第一,高比例补贴的方法简化了疫苗生产企业从了解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到认可该保险,以及之后的主动投保的整个流程和步骤。第二,如果在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初步开始推广之时就对其进行高比例补贴,往后如若长期进行该补贴,会对我国的财政形成一定的压力。反之如果从高比例补贴逐渐过渡到低比例补贴甚至不补贴,会使疫苗生产企业对疫苗责任强制保险产生一定抵触情绪,并且滋生诸如不投保或不足额投保的不良后果,随之伤害到该险种的良好推进。

综上所述,疫苗责任强制保险虽然是一款强制保险,但是政府应当将重点投放在宣传该保险的深远意义以及了解到这款保险对于疫苗生产企业的正向作用,使得自身企业更深刻地体会到其所生产的产品不单单是一种商业产品,更是具有社会意义的人民的“保护伞”。这样轻补贴而重宣传的方式才能促进疫苗责任强制保险长久的良好发展。

2.对疫苗生产企业的建议:优化自身,加强宣传

近年来,我国疫苗生产行业发展势头良好,市值增长迅猛,但同时可以注意到,其中有一些疫苗企业存在着生产规模较小、产品质量控制较差、产品技术落后等问题。在《疫苗管理法》下达后,不仅对整个行业的管控有了一个普遍的提升,更因为疫苗责任强制保险作为强制性保险出现,规定了疫苗生产企业应当足额投保,这就使得其对疫苗生产企业的财务经营状况有了更高的要求——企业不仅要在自身的财政预算中拨出疫苗责任强制保险的保费,并且不能因此降低自身产品的质量。这类高要求会不断倒逼行业内的企业进行自我的优胜劣汰,淘汰劣质疫苗企业,以此来适应《疫苗管理法》推进下行业的新一次洗牌。

虽说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已经成为一项势在必行的政策,但是大多数的疫苗生产企业依旧呈现出观望的态度。这需要政府通过疫苗监督机构不断地向其宣传保险理念,使得企业在了解该险种的用途后划分专门的财政预算用以进行投保,并且在将来可以对除疫苗责任强制保险之外的商业保险进行投保,用以对受种者产生的其他非质量问题所带来的不良反应加以风险转移,通过这样的方式完善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3.对保险公司的建议:利用自身优势促发展

(1)辅助政府落实险种

虽然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属于新险种且具体条款尚未下达,但是保险公司由于具有多年的对于交强险的承保经验,且拥有海量投保人的大数据资料,还具有大量保险类精算分析人才,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为疫苗责任保险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方式等方面的落实做出专业细致的帮助,譬如补偿范围是否涉及精神领域、补偿标准与各地区历史疫苗安全问题的相关程度、补偿标准是否包括免费补种等等。

其中一个需要保险公司确定的重要细节就是我国的疫苗责任强制保险是否要采用包容性的、无过错的补偿方式进行推广,即在认定某批次疫苗质量出现问题时,对其相关的不存在主观过错的受种者出现的任何问题进行补偿,而不加以细分这些问题是否是由于该疫苗的非质量问题导致的。其支持理由在于一类疫苗存在强制性,接种者在保护自身安全时也同时减少了社会整体潜在的传染病风险,且这种方式会提高疫苗责任保险赔偿方面的时效性,使得受种人不会因为疫苗监督机构着重于研究该批次疫苗每个个例的因果关系,而导致个人额外的身体损伤。其反对理由在于我国人口众多,每一批次的疫苗产量巨大,无过错的补偿方式可能会带来巨额的赔偿,如果保险公司没有政府财政进行兜底,可能会造成毁灭性打击。因此,为了不造成覆水难收的后果,保险公司在辅助疫苗监管机构进行险种落实时,尽可能地落实此类细节是十分有必要的。

(2)共保分散疫苗风险

虽然我国疫苗质量风险已经在多年的严格监管下维持在一个可控的水平,但是由于保险市场的历史反馈,可以了解到保险行业普遍对疫苗安全的风险大小抱有怀疑态度。因此在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刚起步的阶段,应当打消保险公司方面因为畏惧疫苗质量安全风险过大、会形成集中程度高的索赔、认为其有可能对公司产生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等原因而产生的相关顾虑,通过共保体形式分散风险,即保险行业可以以多家保险公司形成共保体的形式对投保企业进行承保。同时保险市场上可以根据各共保体的优势,制定出符合不同地区、不同公司的保险产品,并且在疫苗监督机构的认可下,促使疫苗生产企业选择适合自身的产品进行投保,形成良性竞争。

(3)开发更多疫苗险种促进行业发展

相对于整个保险市场,疫苗质量风险所占据的比例并不大,这也是多年来疫苗相关保险产品未能成为各个保险公司主流产品的一大重要原因。但由于《疫苗管理法》的出台,将疫苗责任强制保险提高到了法律高度,疫苗其他相关保险也因此拥有了第二次高速发展的机会。从保险公司自身考虑,正是由于其能够不断开发新险种迎合消费者需要才能保持高速发展与壮大,因此保险公司在承保疫苗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应当不断开发针对其他疫苗安全问题的险种,丰富疫苗保险市场,并且可以通过为未出险的受种人提供免费体检等方式进行销售,提高受种者购买此类产品的积极性。国家方面,也应当对开发出优质疫苗险种的保险公司进行奖励,形成良性循环,促进市场发展。

总之,疫苗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个新的险种,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必将成为规范行业的一剂猛药。当然,这需要政府、疫苗生产企业、保险公司三方共同的努力,发挥各自的优势与主观能动性,方能保障受种者权益以及促进行业的良好发展。

(作者系大连交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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