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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健全保险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

发布时间:2019-07-30 09:36:50    作者: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3个部委近日联合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通知。

《方案》明确,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的程序和路径。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对问题金融机构退出过程中接管、重组、撤销、破产处置程序和机制,探索建立金融机构主体依法自主退出机制和多层次退出路径。及时有效发挥存款保险制度和相关行业保障基金的作用。鼓励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领域的金融债权人积极参与破产程序,支持金融债权人加强对企业等市场主体债务风险的监测,推动金融债权人积极化解市场主体债务风险,促进市场主体及时出清。

目前我国保险机构市场化经营状况

近年来,各地政府高度重视和高位推动、主要以大型国有企业发起组建保险公司的情形几乎成为一种新的时尚。从南到北、从东到西、从上到下,都在提出要组建法人保险机构,有的正在积极筹划,而有的已经得偿所愿。面对犹如雨后春笋的众多保险公司,银保监会通过一系列具体措施,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如大力推动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保险产品,开发期缴产品,稳定续期保费;为消除保险巿场恶性价格竞争、理赔难及内控制度不健全等弊端,建立保险信息查询和投诉平台,并多次进行整顿;银保监会日前又下发了《关于加大车险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力度有关事项的函》,以进一步加大车险巿场整治和监管力度。对严重违规机构已接管、撤高管、停业务……

清醒地看到,由于我国保险业起步晚、基础差,保险业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矛盾和问题。主要是:覆盖面不宽,功能作用发挥不充分;粗放经营状况尚未根本改变;市场秩序不规范、销售误导和理赔难等问题依然突出;自主创新能力不强,高素质专业人才匮乏等。加之近年来保险主体的不断增多,市场竞争异常激烈;有的保险公司急功近利,法规意识淡薄;还有保险经营网点点多面广,监管一时难于到位,致使保险市场上很容易出现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承保方面:制造虚假承保数据和假保单;不执行已报备条款费率;各类业务违规批退;虚构中介业务和与没有资质的中介合作;虚列应收、滚存应收和系统核销应收等。

中介方面:中介机构与保险公司相互串谋、虚开中介发票、非法套取资金;欺诈误导、挪用保费、账外暗中收取手续费等。

财务方面:违规串户使用资金;使用虚假票据、违规改变票据使用性质;伪造、篡改会计凭证、账册、报表;违规修改财务系统数据。

理赔方面:恶意拖赔、惜赔和无理拒赔;虚列与保险事故无关的费用;合谋骗赔;利用职权索、拿、卡、要、报;不履行理赔服务承诺等。

诚信方面:销售时误导保险消费,粗放的发展方式没有得到根本转变;集约经营和内涵式增长能力不强,产品结构单一,非理性价格竞争突出,诚信经营理念不强等问题较为突出;部分保险机构不顾基本的保险经营规律,进行非理性竞争,盲目追求发展速度和规模,对保险资源破坏性、掠夺性的开发,影响行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上述保险市场上容易出现的种种不规范行为,是当前保险市场秩序混乱的源头,是保险经营效益欠佳的重要原因之一,不但极大地浪费了保险资源,而且严重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社会反映强烈。如不迅速彻底依法合规地加以规范,将严重影响保险业的社会形象和持续健康发展。

创新保险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路径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全面把握和判断当前我国保险市场形势,强力促使保险市场秩序朝着规范良性轨道迈进。《方案》明确规定,要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的程序和路径。保险是金融体系支柱之一,当务之急就是要建立健全保险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从严依法合规地加以规范保险市场,使之保险机构自始至终不敢碰触有关法规的“高压线”,自觉地认识到违法违规的危害性和不规范经营的严重性,深刻认识加强遵纪守法的重要性,切实提高坚持依法合规经营维护保险市场正常秩序的自觉性。

其实,保险机构退出早就具有法律依据。众所周知,保险公司也是企业。但保险公司不是一般的企业,它是经营风险和经济补偿的金融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第八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笔者认为,建立和健全保险机构退出机制,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我们要严格按照《保险法》和《方案》要求,着眼于监管规章制度建设,不断健全保险法规和监管制度,积极建立防范化解保险风险的长效机制。与此同时,监管部门一定要出重拳、动真格、用重典,依法加大从严监管和后续监管力度,对保险机构要做到严进严出,优胜劣汰。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成员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上述法律条文和《方案》规定,旨在建立和健全保险机构退出机制,促使全国保险经营机构自觉遵纪守法,服从保险监管,依法规范经营业务,有力推动保险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

(作者单位:泰康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

(彭守一 李青青  作者单位:泰康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


建立健全保险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时间:2019-07-30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3个部委近日联合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通知。

《方案》明确,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的程序和路径。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对问题金融机构退出过程中接管、重组、撤销、破产处置程序和机制,探索建立金融机构主体依法自主退出机制和多层次退出路径。及时有效发挥存款保险制度和相关行业保障基金的作用。鼓励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领域的金融债权人积极参与破产程序,支持金融债权人加强对企业等市场主体债务风险的监测,推动金融债权人积极化解市场主体债务风险,促进市场主体及时出清。

目前我国保险机构市场化经营状况

近年来,各地政府高度重视和高位推动、主要以大型国有企业发起组建保险公司的情形几乎成为一种新的时尚。从南到北、从东到西、从上到下,都在提出要组建法人保险机构,有的正在积极筹划,而有的已经得偿所愿。面对犹如雨后春笋的众多保险公司,银保监会通过一系列具体措施,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如大力推动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保险产品,开发期缴产品,稳定续期保费;为消除保险巿场恶性价格竞争、理赔难及内控制度不健全等弊端,建立保险信息查询和投诉平台,并多次进行整顿;银保监会日前又下发了《关于加大车险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力度有关事项的函》,以进一步加大车险巿场整治和监管力度。对严重违规机构已接管、撤高管、停业务……

清醒地看到,由于我国保险业起步晚、基础差,保险业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矛盾和问题。主要是:覆盖面不宽,功能作用发挥不充分;粗放经营状况尚未根本改变;市场秩序不规范、销售误导和理赔难等问题依然突出;自主创新能力不强,高素质专业人才匮乏等。加之近年来保险主体的不断增多,市场竞争异常激烈;有的保险公司急功近利,法规意识淡薄;还有保险经营网点点多面广,监管一时难于到位,致使保险市场上很容易出现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承保方面:制造虚假承保数据和假保单;不执行已报备条款费率;各类业务违规批退;虚构中介业务和与没有资质的中介合作;虚列应收、滚存应收和系统核销应收等。

中介方面:中介机构与保险公司相互串谋、虚开中介发票、非法套取资金;欺诈误导、挪用保费、账外暗中收取手续费等。

财务方面:违规串户使用资金;使用虚假票据、违规改变票据使用性质;伪造、篡改会计凭证、账册、报表;违规修改财务系统数据。

理赔方面:恶意拖赔、惜赔和无理拒赔;虚列与保险事故无关的费用;合谋骗赔;利用职权索、拿、卡、要、报;不履行理赔服务承诺等。

诚信方面:销售时误导保险消费,粗放的发展方式没有得到根本转变;集约经营和内涵式增长能力不强,产品结构单一,非理性价格竞争突出,诚信经营理念不强等问题较为突出;部分保险机构不顾基本的保险经营规律,进行非理性竞争,盲目追求发展速度和规模,对保险资源破坏性、掠夺性的开发,影响行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上述保险市场上容易出现的种种不规范行为,是当前保险市场秩序混乱的源头,是保险经营效益欠佳的重要原因之一,不但极大地浪费了保险资源,而且严重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社会反映强烈。如不迅速彻底依法合规地加以规范,将严重影响保险业的社会形象和持续健康发展。

创新保险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路径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全面把握和判断当前我国保险市场形势,强力促使保险市场秩序朝着规范良性轨道迈进。《方案》明确规定,要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的程序和路径。保险是金融体系支柱之一,当务之急就是要建立健全保险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从严依法合规地加以规范保险市场,使之保险机构自始至终不敢碰触有关法规的“高压线”,自觉地认识到违法违规的危害性和不规范经营的严重性,深刻认识加强遵纪守法的重要性,切实提高坚持依法合规经营维护保险市场正常秩序的自觉性。

其实,保险机构退出早就具有法律依据。众所周知,保险公司也是企业。但保险公司不是一般的企业,它是经营风险和经济补偿的金融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第八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笔者认为,建立和健全保险机构退出机制,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我们要严格按照《保险法》和《方案》要求,着眼于监管规章制度建设,不断健全保险法规和监管制度,积极建立防范化解保险风险的长效机制。与此同时,监管部门一定要出重拳、动真格、用重典,依法加大从严监管和后续监管力度,对保险机构要做到严进严出,优胜劣汰。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成员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上述法律条文和《方案》规定,旨在建立和健全保险机构退出机制,促使全国保险经营机构自觉遵纪守法,服从保险监管,依法规范经营业务,有力推动保险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

(作者单位:泰康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

(彭守一 李青青  作者单位:泰康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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