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祥俊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证券法》等也都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
缔约阶段
1. 告知义务。告知,有的国家保险法上称之为说明这种义务是法定的,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明确约定的影响。《保险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对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我国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即投保人只须对保险人明确、具体提出询问的事项,就其知道以及应当知道的情况告知即可,对于保险人未提出询问的事项,投保人则无须承担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16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里明确规定了禁反言制度,旨在对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所享有的抗辩权利进行限制,即使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如果保险人对此已经是明知的且与之订立了保险合同,则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及不承担保险责任。
2.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条主要是明确了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为格式条款,保险人免责条款应当在投保单等保险凭证上进行充分提示。说明义务分为一般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比一般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更加严格。保险人应当主动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进行说明,并且无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询问或请求;为保证说明义务落到实处,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上格式条款。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必须采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即“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条款说明义务尤其是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我国保险法特有规定,对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贯彻保险之最大诚信要求具有重要意义。
新渠道业务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保险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本条司法解释虽认可保险人以网页形式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其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必须符合本解释第11条的相关规定。否则,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履约阶段
1.危险增加的通知。《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条是关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以及法律效果的规定。通常认为,所谓危险显著增加,是指保险标的原危险状况在保险期间发生明显的、持续的增加。该增加在缔约时未予评估,没有作为计算保险费率的基础,此时如果继续履行原合同,对保险人显失公平。
保险合同的订立遵循市场交易对价平衡的规则,体现最大诚信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成立之时,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人的承保责任是一种对价关系,但是由于保险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其面临的危险时刻发生着变化,当保险标的面临的危险显著增加,超出当时保险人所承保风险的程度时,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概率也会随之增加。如果这时仍按照原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履行,显然对保险人产生极其不利并有失公允的后果,实质上也不利于由其他投保人组成的危险共同团体。因此,根据民法上“情势变更原则”,本条特意规定了保险相对方即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让保险人有机会对保险标的的现实状况重新作出合理的估量,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变更承保的条件。
2.防止或减少损失。《保险法》第57条第一款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法律规定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实施积极的施救行为,原因在于保险标的始终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掌控之下,对事故的发生最早知悉,所采取的救助行为效果最明显。发挥保险合同最大诚信的原则,防止或减少损失,直接有利于保险人,也间接有利于风险共同体内的成员。
(作者单位:江苏保险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