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南军
近些年来,金融稳定成为新闻媒体与学术研究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然而,学界与业界对金融稳定的定义与判断标准并没有一个共识。欧洲中央银行有关金融稳定的表述经常被引用:金融稳定是指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市场基础设施运行良好,抵御各种冲击而不会降低储蓄向投资转化效率的一种状态。学界则以美国经济学家弗雷德里克·S·米什金的观点为代表:金融稳定缘于建立在稳固的基础上、能有效提供储蓄向投资转化的机会而不会产生大的动荡的金融体系。从中可以看出,以上两种金融稳定的定义都是定性静态表述,同时也都局限于经济范畴的讨论,并不直接牵涉与社会稳定有关的内容。
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在国际经济体系中孤立存在,即便一个国家股市平稳、国际贸易收支平衡,社会实现就业充分等,也避免不了受国际上其他国家经济恶化、失业率上升、利率波动、贸易争端等因素与突发事件的影响。一个市场经济国家尤其是深度参与国际分工、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国家,金融从来就不会绝对稳定,相对的金融不稳定是现实常态,而绝对的金融稳定则是理论存在。既然相对的金融不稳定是常态,那么我们如何理解金融监管的意义以及目标,继而来之的如何选择金融监管手段与工具呢?笔者认为不应一味寻找金融稳定的静态判定标准,而应确定对金融不稳定的动态容忍范围。
金融不稳定的容忍范围要看利益相关主体的风险容忍度,并且要从金融范畴之外的社会与经济变量来界定,如就业率、社会消费水平、国际贸易平衡、制造业与服务业的经营稳定性、社会保障水平等方面来衡量。另外尤其重要的是,在中国还应加上对社会稳定的考虑,有些我们是可以容忍的,比如说,经济发展可以慢一点、更加稳健一些,因此我们有了“新常态理论”;人民币汇率允许一定程度的波动,因此我们考虑建立“汇率走廊”,这说明我们对金融稳定的标准开始有了动态的思考与表述。那么哪些情况不能够被容忍,而被认为影响中国的金融稳定呢?从当前情况看,主要是两类:一类是偏离我国经济发展既定目标,严重影响到前述的社会充分就业、国际贸易平衡、企业经营稳定等问题。例如,在我国经济去杠杆已经取得成效的情况下,又产生某些金融机构经营不作为,消极停贷、抽贷,过度去杠杆导致的企业资金周转的负面影响,才有了当前的“无还本续贷”和“尽职免责”的一系列举措。另一类则是有关金融事件引发的社会群体事件,如2015年股灾、各种商品交易所兑付案,P2P平台爆仓案等,这些都是严重的社会群体事件,进而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从前述两种情况不难看出:金融稳定的最终目标还是“社会稳定”。因此,金融监管应该有更高的站位与视角,更综合的监管手段与更协调有力的监管方式,这样才能实现我国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的宏大目标。
中国此前发生的诸多金融事件恰恰暴露自身缺乏具有更高的站位与视角、更具协调性的监管方式、更具有综合性监管手段。2015年股灾事件反映了原一行三会之间的工作协调性问题,促使我们对过去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进行重新审视;P2P平台系列爆仓事件促使我们对中央金融监管部门与地方政府的工作协调进行反思;而某些重要性金融机构的违规经营与腐败,则反映了金融监管手段的单一以及纪委与监察在金融企业监管中需要及时补位;最近对经济去杠杆的尺度拿捏与反复则反映了部门之间仍需要紧密协调与实时沟通。
2017年,国务院金融发展稳定委员会的成立,明确其为国务院统筹协调金融稳定和改革发展重大问题的议事协调机构。从其人员构成来看,不仅有来自经济管理部门如中财办、发改委、财政部、一行两会等,还包括特设的七个协作单位(中纪委、中组部、中宣部、网信办、公安部、司法部、最高法)的有关负责同志,因此金融发展稳定委员会的统一协调性更强,金融监管手段更有力,维护“社会稳定”的目标更为明确。实际上,从我国过去的实践来看,金融监管也是将社会稳定作为主要目标的,例如央行在行使最后贷款人职能时,其决策依据往往不仅考虑问题金融机构是否会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也要考虑该机构倒闭是否会导致社会群体事件与社会不稳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代替财政履行了维护社会稳定的公共职能。只不过金融稳定委员会只是更加明确这一目标,强化了相应的实现手段而已。
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金融发展稳定委员会虽然大大提升了中央职能机关之间的工作协调性,中央职能机关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工作协调性仍有待提升。从中国现实的情况看,地方政府肩负着社会和谐稳定的一线责任,当金融不稳定发生社会群体事件时,地方政府比中央机关更感同身受。因此,今后如何落实“地方政府要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强化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可能是金融风险管理下一步工作的重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