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迎接团体保险的春天(上)

发布时间:2015-03-17 10:12:42    作者:张绍白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2月2日,中国保监会正式下发《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14号(以下简称14号文)。此次为团险发文,距离2005年《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62号文)(以下简称62号文)已有十年之久。此番监管机关再次发力,预示着团体保险的春天即将到来。

十年河东 十年河西

十年前,62号文的下发,解决了当时困扰行业的许多问题,比如,团体保险“5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包括成员配偶、子女和父母)”,算是大突破。同时,明确了“保险公司营销员可以销售团体保险产品”,在当时也是极大的利好。

世事变迁,十年河东,十年河西。这十年来,中国团险市场经历了巨大的、甚至可以说是翻天覆地的变化。

以中国人寿系统为例。十年前,中国人寿的团险是公司个险、银保、团险三个渠道中最不受待见的。那时,个险是主渠道、财大气粗,银保是新渠道、势头正猛,而团险作为老渠道,尽管曾经为其他渠道提供过成长的摇篮、输送了初始的干部,尽管其优质的团体意外险等短期性业务的含金量一直很高,但却因业务规模小、市场规范差、队伍培养难而处于萎缩状态。在当时的政策和市场环境下,客观地讲,个险与银保市场都远比团险大、且容易做。所以当时,从总公司开始,都有些不重视团险,甚至根本没有、也不愿意花钱培养团险销售与经营管理队伍。而其他保险公司,由于规模小、时间短,即便想做团险,也由于既没有市场品牌,又得不到政府主管部门支持及大团体客户的信赖,而无法发展。当时的62号文,主要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的角度出发,针对当时的市场情况对团体保险的规范经营制订了一些专门的规则,为当时环境下团险的规范与发展提供了框架性政策保障。

最近这两三年来,在中国保险市场上,由于监管政策对保险营销员要求提高、销售成本增加、营销员收入增长慢、社会对保险营销员的社会形象认同度低等综合因素的共同影响,使得个险渠道经营成本上升、增员困难、业绩压力巨大;银保渠道由于产品收益率低于客户期望,导致客户不满意;银行代理费用的居高不下也导致了基层公司经营费用紧张等诸多因素,最终使得经营也跟着陷入困境之中。相反,在此期间,团险渠道因政策与市场大环境的变化而得到逐步回升与发展,团险业务也随之重新得到各家保险公司的重视,与前几年比可谓冰火两重天。

现如今,短短七八年功夫,本为做企业年金设立的平安养老公司的传统团险企业员工福利保险市场,竟然超过了中国人寿的团险,这除了反映出团险市场潜力之深、市场变化之大外,还有许多缘由值得我们去品味。

“规范”VS“促进”

十年前的62号文《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从标题可知其关键点是“规范”;而今天14号文《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核心词为“促进”。望文生义,仅看标题,我们已经可以想到其中的差异了,仔细揣摩,14号文和62号文的差异有以下几点:

1.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合同签发时的人数由62号文的5人减少为3人,可以说,即便是独生子女的三口之家也可以作为团体来参加保险,再也不用因为人口不够而需把爷爷、奶奶拉来“拼团”了。

2.取消了62号文“特定团体的参保成员应占团体中符合参保条件成员总数的75%以上(含75%)”的限制性要求,其对团险承保的松绑作用就不必说了。

3.延续了62号文的“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同意为其投保团体保险合同的有效证明和被保险人名单”的要求,但列举了:“(一)政府作为投保人为城镇职工、城镇居民、新农合参保人群、计生家庭和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投保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团体保险;(二)投保时因客观原因无法确定被保险人,或承保后被保险人变动频繁,但是可以通过客观条件明确区分被保险人的团体保险,如建筑工程意外险、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和游客意外伤害保险等;(三)被保险人所属特定团体属于国家保密单位,或被保险人身份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等三类除外的“特殊情形”。当然,同时要求“适用上述特殊情形承保团体保险必须经保险公司总公司审核同意,并每季度向承保机构所在地保监局报告”。

4.62号文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约定改变或事实改变团体保险退保、给付条件及金额”。而14号文则要求“团体保险应当使用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以批单、批注或者补充协议形式进行变更的,应当由总公司统一批准和管理”,对于具体的管理方式,则对保险期间超过1年与不超过1年的两种情况而做了审批、备案与报告的不同要求。

5.对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的要求,顺应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要求提供纸质保险凭证的,可以提供电子保险凭证,同时要求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提供网络、电话和柜面等保险凭证查询渠道”;当然,对符合前述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可以不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对保险凭证的内容,在62号文的基础上,14号文增加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联系方式)”等对保护被保险人与受托人利益与服务保障至关重要的内容。

6.对于团体保险退保金支付,14号文规定“团体保险的退保金应当通过银行等资金支付系统转账至原交款账户”,基本延续了62号文的要求,但也同样列明了五种特殊情况。

7.最后,对给“同一团体在不同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成员”提供保险的保险公司,14号文也较62号文给出了更为宽松的条件,从而更有利于那些机构不够多的新保险公司承担全国性业务。

通过以上对14号文与62号文的对比,我们发现,新文件顺应了近年来保险在我国深化市场化改革的大环境下促进保险功能发挥的大方向。特别是为了发挥团体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文件声明要“把商业保险建成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支柱”。“对具有社会公益性、关系国计民生的保险业务,创造低成本的政策环境,给予必要的扶持”。让“商业保险要逐步成为个人和家庭商业保障计划的主要承担者、企业发起的养老健康保障计划的重要提供者、社会保险市场化运作的积极参与者”,这是顺应“新国十条”精神的具体落实与体现。

(未完待续)

(作者系中国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支持部副总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