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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模式是巨灾保险法律制度建设关键

发布时间:2014-12-04 11:02:36    作者:丁雨欣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我国是自然灾害多发的国家,随着城市化进程以及生态环境恶化等因素的影响,地震、雪灾、台风、洪水等重大自然灾害的发生频率和损失强度显著增大,人们在各种可能发生的巨灾中面临的风险也在不断增加。保险作为一种社会化的风险汇聚与转嫁的工具、互助共济的保障机制,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一种弥补人身或财产损失的经济手段。

8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保险业“新国十条”,其中对于巨灾保险,文件明确提出,研究建立巨灾保险基金、巨灾再保险等制度,逐步形成财政支持下的多层次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具体来说,是将保险纳入灾害事故防范救助体系,以商业保险为平台,以多层次风险分担为保障,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制定巨灾保险法律规制是建立与完善巨灾保险的发展必经之路,而法律规制中最关键的则是对经营模式的规范。

我国巨灾保险法律规制建设不够完善,而对于巨灾保险法律规制建设,保证经营模式的稳健与明确是关键也是最基本的一环,因为它直接影响了在巨灾发生之后政府与保险市场各自的补偿行为。

国外巨灾保险经营模式主要有三种,分别是以美国、英国、日本为代表。首先是以美国为代表国家的政府主导供给的巨灾保险。比如在美国的洪水保险计划中,美国的《全国洪水保险法》和《洪水灾害防御法》在内容上围绕着洪水保险计划的整个实施过程,从风险识别、减灾和保险这三个方面确立了美国洪水保险计划的框架内容,明确了联邦政府、地方政府和私营保险业的任务和实施细节。

其中保险公司只是政府出售洪水保险的代理人,其并不向投保人承担任何保险责任,而只是通过一定的销售代理获得一定比例的佣金,巨灾保险最终的赔付责任完全由美国政府来承担。

可以看出,实施政府主导经营模式的法律制度给政府造成很大的财政压力和风险,但之所以选择这一经营模式,也是因为美国经济较为发达,而同时自然灾害频繁发生,且一般情况下破坏性巨大,一般商业保险公司没有足够能力进行赔付,如果强加于保险公司承保巨灾风险,要么可能使保险公司倒闭,要么可能拖欠赔付,受灾民众得不到及时补偿,无论是哪一种结果,都会对保险行业造成严重损害。

其次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市场主导供给的巨灾保险。比如英国的洪水保险就是完全商业化的运作模式,其保单的销售和服务均是通过直接保险公司的分销网络完成,专业化的分工及协作,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洪水保险的销售。作为以市场为主导的巨灾保险模式,资金来源完全依赖于保费收入、投资所得以及再保险的赔付,政府并不提供任何方式的帮助,而充足稳定的资金来源是洪水保险持续提供的保证,因此无论是在保单设计、核保理赔还是保险精算上,保险公司都必须做到游刃有余。由于英国的保险市场发展很早且十分完善,因此,私人保险公司有能力将巨灾保险划归到一般的标准保单承保范围,并利用再保险市场分散风险。可以看出,此种类型的法律制度建设必须是在保险发展水平相当成熟、负债能力水平相对较高的情况下才能顺利实施的。

最后是以日本地震保险为代表的一种由政府和民间再保险公司共同分担的“二级再保险模式”,并以法律形式确定了地震保险制度。日本地震保险制度是通过一系列法律法令逐步建立起来的。

1966年日本国会制定了《地震保险相关法》和《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法》,初步建立了日本地震保险制度。此后,日本政府又颁布了《地震保险相关法律施行令》等配套政令,以及《地震保险相关法律的实施规则》。其中对于家庭财产,明确规定:首先由民间保险公司承保,然后再全部分保给由日本各保险公司参股组成的全国地震再保险公司,全国地震再保险公司按一定比例自留一部分,剩余部分按照各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回分给各保险公司以及政府。这样,地震风险最终是由保险公司、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和日本政府三方来分担的。

从以上三种国际经验的保险经营模式,我们可以看出通过法律形式明确规定经营模式及各方责任范围,是使巨灾保险快速并有效实施的关键。它可以明确政府、商业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之间在巨灾保险赔付上的关系,一旦发生巨灾损失,各方都知道自己的职责,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各自承担哪些责任,灾害发生后各自应该承担多少比例的赔付,由于国家已具备较完善的法律约束准则,因此一般不会再出现所谓的“集体失语”现象。

我国巨灾风险管理具有明显的政府主导特征,即以政府为主体,以财政为支撑。因保险等市场化解决手段发挥的作用甚微,在历次巨灾损失中,商业保险的补偿比例均较低,地震灾害中的商业保险赔付甚至不到1%。

与发达国家相比,在我国巨灾风险管理体系中,商业保险公司等市场力量的介入严重不足。而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只有政府和市场密切合作组成联合体,公平、公益和效率才不会偏失,才能在巨灾发生时做到及时、公平、有效的灾后救助。

保险业“新国十条”对巨灾保险明确表明要逐步形成财政支持下的多层次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并且强调了巨灾保险的发展需要法律规制的建设。在此之后,保监会已经会同各部门在推动巨灾保险立法,确定巨灾保险的经营模式。我们可以首先以地震巨灾保险条例作为突破口,将巨灾保险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灾后防范救助体系。

与发达国家巨灾商业保险赔款一般占到灾害损失的30%至40%相比,我们的商业巨灾保险太过薄弱,其原因之一在于我们缺乏一套合理、有效的法律规定,特别是没有对几大类别的巨灾风险分别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得有关经营模式的规范化法律制度不够完善与健全。当然,这套法律体制建设涉及中央和地方财政、保险公司和个人等多方利益,再加上地质和自然灾害分布复杂,让制度落地更加艰难。但我们可以逐步根据现阶段保险公司的发展状况,对每类公司可以承担的最大巨灾损失进行理性预测,对保险公司进行严格的巨灾风险负债能力评估,然后根据不同公司、不同巨灾风险做出相适应的责任比例,真正做到风险共担。与此同时,还要加强再保险市场的作用,分散部分巨灾风险,再保险公司无疑将是巨灾风险的重要承担者。国家除了在立法推动外,还应在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方面,做出一个统筹的考虑和规划。这样,政府可以减少财政压力,公司可以在承担部分社会责任的同时增大企业知名度,老百姓也能在巨灾中得到及时而有效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