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保险的两大功能是经济补偿和风险管理 ,而目前“重承保、轻风控”是保险业普遍存在的弊病。2014年8月13日,《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新国十条”)发布实施,明确了保险业在全面深化改革布局中的战略定位,将保险纳入灾害事故防范救助体系,强调了保险防灾防损的风险管理职能。提升企业和居民利用商业保险等市场化手段应对灾害事故风险的意识和水平,减轻政府在抗灾救灾方面的压力和负担,促进安全生产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安全生产法》”),新《安全生产法》的出台是保险业着力发展防灾防损服务的良好契机和助推器。
新《安全生产法》——
增强风险管理职能的契机
(一)新《安全生产法》为保险风险管理职能的增强创造契机。新《安全生产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全面实施,它推动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上总揽全局,明确企业主体责任,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企业主严格追责,加大安全生产在政绩考核中的权重,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
新《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增加一款“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为保险业给被保险人提供风险防范与防灾防损服务提供了驱动力,清除了以往阻碍保险防灾防损服务开展的规章、制度、观念、费用的羁绊,充分体现保险公司尤其是保险经纪人,对保险标的进行风险管理的服务价值,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功能。新《安全生产法》是贯彻落实保险业《若干意见》的有力抓手,保险业在防范和化解风险、应对风险事故、分担风险损失等风险管理领域蕴含巨大的发展空间。
(二)新《安全生产法》的实施将带来保险业经济利益的增加。倘若仅仅局限于新《安全生产法》能够为保险企业增加一些实实在在的产品,诸如安全生产责任险及其雇主责任、人身意外等系列产品,仅是看到表面现象。按新《安全生产法》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规模,根据已有数据展开深层次的剖析,粗略估算一下:人大常委会审议中提出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根据行业的风险分级分类管理,纳入成本税前列支的比例在1%-3%之间。
依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国民经济数据2013年中国GDP总量为568,845亿元,即使按照最低限额1%来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全国安全生产费用的规模约为5688亿元,其规模相当于同期的财产险保费收入。由于新《安全生产法》的实施,大幅度地减少了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损失,可以乐观预计,在未来的3-5年,保险企业尤其是财产保险,不论是从保费规模还是满期保费的承保利润率,都将带来客观的增加。
增强风险管理职能——
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
(一)经济社会发展亟需保险业参与灾害事故防范。进入21世纪,在经历了30多年的经济体制与社会结构快速发展的社会转型,我国进入了突发事件高发期。细微诱因所产生的“蝴蝶现象”极有可能呈现出“雪崩效应”,从而演化为突发事件。
以环境污染为例,大型企业集团安全生产的艰巨性可见一斑。以呈报国务院的重大事故调查报告为例,诸如:2005年中石油爆炸造成松花江流域污染,导致哈尔滨市停水;2010年中石化大连输油管爆炸污染,造成至少50平方公里的海域受到影响;2013年中石油青岛输油管道爆炸,造成62人死亡、13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7.5亿元。做好大型企业集团的风险管理,防御和减轻自然灾害与人为因素导致的生命财产损失,不仅仅是政府职能和企业社会责任的体现,也是以风险为交易对象的保险业义不容辞的责任。
但我国绝大多数企业尚未建立行之有效的灾害与生产安全事故风险转移的保障机制。以2008年初的雨雪冰冻灾害为例,48天时间(1月10日至2月26日)因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516.5亿元。尽管保险业“积极主动赔付”,可保险赔付金额尚不足损失总额的1%,非常不利于灾区的恢复和重建。以江苏昆山工厂爆炸事故为例,造成75人死亡,185人受伤,由于企业缺乏保险意识,没有购买团意险和企财险,保险估损金额仅为200万元左右。在这种情况下,整个保险业显得力不从心,绝大部分灾害损失只能由企业和群众自行承担,严重阻碍经济社会发展。
(二)保险防灾防损服务是增强保险业风险管理职能的有效途径。理论上,保险业应运用其技术优势,在风险防范与防灾防损中起到重要作用,通过防灾防损工作的开展,形成一个“事发前提高防范能力以降低出险率、事发时通过紧急救援拯救生命和减少损失、事发后向保险企业索赔减少自身经济负担”的全过程、全方位的咨询与服务,实现其产品吸引力和附加值提升的同时,促进保险产业的发展与完善。保险业通过有效的风控措施降低灾害、尤其是人为灾害的发生概率,不仅利于社会经济发展,也是保险公司减少理赔成本支出的理性之举。
《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新《安全生产法》第三条:“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的五位一体的监督机制之外,在第二十条特别增加和制定了安全生产费用保障条款。该笔费用将用于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隐患排查、应急预案和演练、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设备。
保险业借助新《安全生产法》颁布和实施,回归保险经济保障和风险管理的根本,全面深化改革、转变经营模式、突出行业特色、促进产业发展,在安全生产、风险防范与防灾防损领域开创新天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