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完善现代保险服务业的支持政策”中提出,“建立保险监管协调机制”。并明确其目的是,“促进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障有效衔接,保险服务与社会治理相互融合,商业机制与政府管理密切配合”,以及在有关部门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这里先不说建立“协调机制”的重要性和定义。站在国家治理体系建设高度出台的“新国十条”本身就是政府各部门协调的成果。正如外界所评价的那样,“新国十条”在有关现代保险服务业发展的若干具体政策措施上都有重要突破,这些具体政策与财政部、卫计委、人社部、科技部、民政部、环保部、农业部等等国家部委都有直接的关系。说得直白一点,没有这些部委的理解和支持,“新国十条”不可能有这么多“干货”。而作为意见主要发起者的保监会和发改委,在文件酝酿和起草过程中,相信是做了大量沟通、协调的幕后工作,才会形成今天这样一份有如此高度、广度和深度的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文件。
然而,“新国十条”出台后,从各方反应看,我们也很容易感受到冷热不均的现象:这个令整个保险业欢欣鼓舞的文件,在其他部委并非那么“感冒”,我们甚至可以听到“这是国务院送给保险业的一个大礼包”的说法。
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是党中央、国务院的战略部署,其任务和目标的实现显然不是靠保监会和保险行业一己之力就可以实现的。各项支持措施提出来了,固然是一大突破,但是要落实起来,还需要保监会之外其他部门的通力配合、有效执行。这也是“建立保险监管协调机制”的题中之义。
“新国十条”是一个提纲挈领式的文件,对于建立怎样的保险监管协调机制,并未有具体的阐释,这就给人们一个合理的想象空间。我们注意到,“新国十条”出台后,8月2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即讨论了关于加快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的议题,以落实“新国十条”的相关精神。国务院常务会议一般由总理主持,各部委一把手参加,这种形式一事一议,可以视为一种非常设化的“协调机制”。这种机制因为有政府最高行政长官的督办,效力是最大的,但是弱点在于,执行层面还需要相关部委的具体经办部门在细节上相互探讨、切磋,因为大家各有各的工作角度,从效率上讲就不一定是最优了。
因此,建立一个常设化、高规格的“协调机制”就显出它的必要性了。
为什么这么讲?首先在于“新国十条”对于保险业的定位,是“立足于服务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把现代保险服务业放在经济社会工作整体布局中统筹考虑”。对保险业的这种定位,远远超出了国民经济中一般行业所具有的意义和价值。第二,“新国十条”赋予保险业“创新社会管理的有效机制”“转变政府职能的重要抓手”,这样的功能更是其他行业所不具备的独特社会价值。第三,是由保险业双重属性,经济性和公益性(社会性)所决定的。保监会虽然被国务院赋予监管“全国保险市场”的职能,但事实上不过是商业保险的监管部门,而目前商业保险在发展过程中,已经与社会保险产生了大量交叉融合之处,例如大病保险、养老保险等,其中难免出现一些新问题,保监会只能去协调社保主管部门解决,这确实是很费精力的。并且,商业保险公司在经办大病保险过程中,会掌握大量民众的健康数据,他们也想通过这些数据来开发商业健康险产品,以弥补大病保险的亏损,获取增值收益。问题在于,这些数据本属于公共资源,应为整个社会所利用,对此谁又有权来规范和管理?再比如,互助制保险,作为商业保险一个有益补充,理应在保监会的管辖范围之内,然而对于一些有着部委背景的“协会”办的互助制保险,保监会就鞭长莫及了。此外,对于带有一定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例如环责险、食责险、安责险,等等,其推动就更依赖于有关部门的力量了。
当然,以上理由中最具根本性的一点,就是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协调发展的需要。“把商业保险建成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支柱”是“新国十条”最为强调的一点。但怎么才能把“商业保险”建成“重要支柱”,对现有的保险监管机构来讲,是一个难度颇高的挑战。所谓一个巴掌拍不响。同时,我们还注意到一个现象:在商业保险领域,由于保监会的存在,办、管是分离的;但是在社会保险领域,仍然是办、管合一,其行政效率屡遭质疑。这也是“新国十条”提出“积极探索推进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开展各类养老、医疗保险经办服务”的重要出发点。
从“新国十条”的本意看,其所提出的“现代保险服务业”显然不只是对应“商业保险”,而是将“社会保险”以及“公益性保险”通盘来考虑。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毕竟有着不同的性质和功能,而鉴于两者未来交叉和渗透的情况会越来越广、越来越深,笔者认为,建立一个横跨这两块领域的大“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形成固定化、垂直化的工作机制,以推动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更好协调发展,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重要话题。
(作者为中国保险报副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