偿付能力不足的极端情况将导致保险公司破产清算,但这种情况出现是否意味着监管层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失败呢?非也。
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核心,偿付能力监管的宽严尺度拿捏始终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其尺度空间无非伸缩于风险与效率之间。
风险一般指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偿付能力不足的极端情况将导致保险公司破产清算,但这种情况出现是否意味着监管层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失败呢?非也!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目的是防范保险行业的系统性风险,而不是杜绝个别保险公司的经营失败。
对监管者政绩的评估并非是单纯看保险公司破产案件的杜绝与否,单个保险公司破产不一定必然成为保险监管层的监管失责的证据,关键在于保险监管是否有效避免了保险行业系统性风险的发生,例如保险公司大规模出现破产,而且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严重损耗了保险保障基金的财务能力,甚至超出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济能力;如果只是个别保险公司财务失败,且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并且未超出保险保障基金的救济能力,则应允许其破产以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除非某些保险公司市场占有率或者资产总额等方面占比过大,其个别风险本身可能形成保险行业的系统性风险。这就需要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的财务救济能力,对不同规模的保险公司进行分类监管。
长期以来我国保险市场存在一个认识误区,即保险公司破产是不光彩的事。监管层也会将保险公司破产作为政绩黑点而极力避免,进而采取相对严格的偿付能力监管。但是在国外,保险公司破产在保险市场中并不鲜见。例如,英国每年大约有0.5%的保险公司破产,个别年份甚至达到了2%;美国每年大约有0.5%到1%的保险公司破产。每年一定比例的保险公司因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退出市场,成为市场机制发挥优胜劣汰作用的表现。对于监管层而言,减少了对保险公司的事无巨细的监管,诸如过于频繁的现场检查;避免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例行性派员列席参加保险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因此将监管层从繁重的监管事务中解脱出来,节约监管资源,减轻了纳税人负担。
反观我国,保险业则尚无保险公司破产的案例。我们保险监管的政策,入口方面,设立保险公司审批程序过严,保险公司经营牌照的发放带有计划经济色彩;同时也因监管官员的个人行政风格、外部金融环境变化,而出现不同时期牌照审批宽严不一的情况。从出口看,由于严防保险公司出现财务失败而导致破产,从而实行过严的偿付能力监管,在微观技术层面上的确有效防范了保险公司破产情况的发生,但在宏观市场层面却牺牲了市场效率并可能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
总的看来,严格防范个别公司风险、过细过严的偿付能力监管在以下几个方面给保险市场带来负面影响:一是降低了保险业的资本效率,导致了过低的行业投资回报率,这其实反过来影响了保险公司持续补充资本、提升偿付能力充足率的能力;二是可能导致较高的产品价格损害消费者利益;三是阻碍破产制度在我国保险市场中发挥优胜劣汰作用,难以促使保险企业居安思危、不断进行技术革新、提升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实现保险企业竞争者的新陈代谢。因此,偿付能力监管的定位取向不能是单一的财务风险防范,而需要在风险与效率之间寻求平衡;四是过细过严的偿付能力监管手段可能耗费过大并对保险公司经营产生不当干预。
如果偿付能力监管的目的是基于防范每家保险公司的个别风险,必然导致监管层事无巨细地对保险公司经营业务的每一个方面都严加监管,这将会耗费巨大的监管资源。监管也需要考虑成本因素,我国保监系统每年经费预算超过10亿元,考虑到我国是银证保分业监管的体制,这个费用水平并不低;如果再考虑到具有中国特色的从全国到地方各级保险行业协会事实上也在履行一定监管职能,保险监管的实际成本还要高(有趣的是,国外一些国家的保险监管机构却反过来履行一些在我们看来属于保险行业协会的某些职能,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较高的保险监管成本),所有这些成本最终都要由消费者买单。此外,监管层出于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而进行偿付能力监管,对于保险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具体承保与投资业务予以监管,这本身并没有错,但其尺度需要拿捏。例如监管机关例行性地派员列席参加保险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恐怕已经超过了监管职责的范围,从而对保险公司产生不当干预和影响。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目标并非是防范个别保险公司破产,而应是在维持一定的破产(或者其他退出方式,例如购并、停业、解散等)比率的同时,维持一定的入口(保险牌照的审批)比率,并且能够有效防范保险业的系统性风险,提升保险市场的运作效率,最终使得保险消费者受益。一个保险市场,无论偿付能力监管多么“成功”,如果始终没有企业主体破产的情况出现,这肯定是一个没有效率的市场。从经济学角度,这其实并不难理解。然而,从社会政治学角度,在中国当前的环境下区分公司个别风险和行业系统性风险,科学看待保险公司破产与评估监管者的政绩,却并非易事。这需要业界与学界的共同努力来厘清相应的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