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频道 > 理论研究 > 正文

订阅《中国保险报》

收藏本页 打印 放大 缩小
0

统一道交赔偿案审理标准的实践和思考(中)

发布时间:2014-05-08 09:46:31    作者:雷经升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三)在非医保医疗费用方面,商业三者险合同中非医保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约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公司应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同时,较为公平地明确了受害人和保险公司双方的举证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往往得不到法院支持,一方面是因为有些法官以受害人无法控制医疗费用发生为由否定合同条款,或认定其为免责条款因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生效,另一方面也与保险公司举证责任不到位、自身提供的医疗费用审核单不具有公平性和公信力有关。《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为保险公司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赔付医疗费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交强险条款更是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角度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医疗费用的审核权。《指导意见》在明确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约定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需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同时,重点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由受害人提供药品费用清单,保险公司举证证明不属赔偿范围的费用,应当说是比较客观公正的。当然,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让受害人控制并承担,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应当由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对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外的非医保用药予以赔偿。

(四)在保障保险公司追偿权方面,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的,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侵权人进行调解,尽量避免另案处理、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

《道交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明确了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情形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立法精神在于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但保险公司并非终局责任者。侵权人无论如何都不能因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而置身事外,因而第十八条同时规定了保险公司向侵权人的追偿权。可以说,这是交强险兼具一般保险性质和公益性质的全面体现。关于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能否在同一诉讼中提出并合并受理,《道交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曾提出:“保险公司在同一诉讼中向被保险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但由于诉讼程序上的障碍,即同一案件中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不能向同为被告的侵权人提出诉讼请求,最终未被采纳。《指导意见》从程序上创新规定了在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可组织保险公司和责任人就追偿问题进行调解,尽量避免另案处理,有助于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少诉讼成本,体现了便民、利民原则,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五)在诉讼费适用规则方面,原则上尊重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一审案件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从交强险赔偿是法定责任的角度看,如保险公司怠于赔偿引发诉讼的,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按其胜败诉情况承担诉讼费用。但就商业三者险而言,一方面诉讼不一定由保险公司拒赔引起,一概排除保险合同中诉讼费用承担条款的适用有失公平;另一方面,道交损害赔偿案件绝大多数情况下侵权事实不存在争议,审判的焦点在于赔偿数额,判断保险公司一方是否胜诉没有明确标准。事实上,保险公司在道交事故案件中作为被告,源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道交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由于责任保险的性质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被列为被告的,这与因侵权行为被列为被告是有区别的。同时,《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允许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此外,如果从诉讼费带有一定惩戒性质的角度看,由造成损害后果并引起诉讼的侵权人承担更能实现这一目的。《指导意见》区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明确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诉讼费承担原则上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体现了对商业保险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

(六)在交强险第三者范围方面,规定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关于本车人员和第三者身份能否转化、需要什么条件和标准,保险理论和司法实践争议较大。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以及各地审判实务看,越来越倾向于认为本车人员和第三者的身份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即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被排除在交强险保障范围之外的。《道交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将在车外的投保人纳入了第三者的范畴,从某种意义上说突破了《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有观点认为,认定车上人员身份不仅要求在标的车车体内这一静态空间标准,还要求符合事故发生瞬间这一动态时间标准。但如何界定事故发生瞬间实际上很难,因为其即使很短,也是一个从开始到结束的连续过程,因此就有“车辆碰撞发生时”和“受害人损失确定时”两种情况。可见,若以时间标准适用交强险赔偿范围具有不确定性。据此,《指导意见》明确受害人因事故被甩出车外后,是否与所乘机动车发生碰撞或遭受碾压等是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关键,因而大大缩小了适用范围。

(七)在具体赔偿标准方面,明确误工、护理、交通、住宿和伙食等费用计算标准,规定多等级伤残的赔偿指数。

《指导意见》明确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营养费等费用计算标准,限定了受害人构成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附加指数之和、赔偿指数总和。如,年满60周岁的受害人可主张误工费,需提供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农村居民受害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需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常年在城镇务工的农村居民受害人没有固定工作,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当事人不能举证“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的,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审查认定;营养费一般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等。

(八)在诉调对接方面,明确调解协议的效力,规定司法确认、出具民事调解书的程序,保障了调解协议的确定性和执行力。

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行政机关、行业组织、人民调解组织通过调解化解了大量的矛盾纠纷,但上述非诉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仅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其效力主要通过调解组织的公信力、双方当事人的承诺、公共道德和社会伦理来实现。显然,这不利于充分发挥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方面的作用,影响了当事人参与调解的积极性。据此,《指导意见》明确了公安交警部门、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或者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在此情形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据司法确认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就较为有效地解决了调解协议的确定性和执行力问题。

此外,《指导意见》还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鉴定意见的采信、受害人同时按运输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主张赔偿的处理等问题作出了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