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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日益强化 保险公司如何自处

发布时间:2014-04-22 10:06:12    作者:韩翟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去年底,发生在浙江的反垄断事件应当是迄今为止保险业内最大规模的违法处罚案件了,结果使诸多保险公司蒙受了重大损失。

对于中国当下的保险市场,保险公司(不包括再保、资产管理等)已达到近140家。比较某些其他行业(如石油、电力等),其市场供应主体的多元化,似早已使保险市场不再是垄断市场。

但是,保险公司的经营特点,又常常习惯于通过自己的行业协会等组织,对公司的经营行为甚至市场价格进行区域性统一的行业自律。这个“经营特点”主要表现在:作为专门从事风险管理运营的保险公司,其成本的最终确定远远滞后于商品(保单)交易的完成时点,进而极易导致市场扩展过程中不计成本的非理性行为。

在本次“浙江事件”中,从政府发改委的《处罚事先告知书》内容看,发改委在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外,进一步援引《反价格垄断规定》第七条的内容: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1.固定或变更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2.固定或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同时在认定“统一固定商业车险代理手续费率,限定采购代理销售服务的价格”的行为违法时,指出这种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福利”。并得出结论:“商业车险费率及手续费率属于市场自主定价范畴,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分别制定各自的费率标准。”事实上,《保险法》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得“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第一百一十六条),实质上限定了保险公司给予保险消费者“消费者福利”的方式。按照前面的逻辑,似乎可以推论,如果将《保险法》这个“规定”统一表示在行业自律公约里,就有可能以损害“消费者福利”,影响“各公司在保险产品、价格和服务质量方面的竞争”为由,涉嫌违反《反垄断法》,十分耐人寻味。

在《处罚事先告知书》中还强调“服务质量差、管理水平低的经营者,少赢利、不赢利甚至亏损,都是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

从近来越来越多谈及的有关商业银行利率、商业车险费率的市场化,到最近召开的全国两会,都明确地释放出了进一步发展市场经济的强烈信号。反垄断的不断强化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是大势所趋。其实质是保障公平竞争,促进消费者福利。可以想见,在目前保险法律体系已比较成熟的情况下,利用保险法的现有规定,替代“自律公约”,以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应当是行业监管方式调整的方向。更与十八大强调的“简政放权”,“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施政思想相一致。

在没有了统一规范市场行为的行业自律公约的保险市场中,因前述保险公司成本滞后的特点,可能导致市场竞争环境短期内恶化,特别对于中小公司更加不利。这就要求中小保险公司,在发展战略乃至风险管理等方面,必须与时俱进,从长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