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再保险是原保险人把已有业务的利益或损失分给再保险人,由再保险人来承担将来保险业务收益的风险。在我国财务再保险的风险防范方面,监管部门应尽快制定再保险合同的风险移转标准和相应的法规文件。同时,制定再保险合同认定和拆分的标准,规范再保险的会计处理,并加强财务再保险的列报。
财务再保险的产品类型
对于目前的财务再保险,可以分为非寿险财务再保险和寿险财务再保险,其中非寿险财务再保险主要可以分为财务成数再保险、追溯再保险和预期再保险。其中追溯再保险包括时间和距离财务再保险、赔款责任转移再保险和追溯累计超额再保险。寿险财务再保险主要包括一年续期定期再保险、共同保险、修正式共同保险、资金保留式修正共保。
(一)非寿险财务再保险市场
1.财务成数再保险
这是财务再保险的典型安排方式,其设计目的是缓解原保险人的财务压力,主要用于盈余相对较少的车险承保人。
2.追溯再保险
追溯再保险是对过去已发生的损失进行承保的保险设计,分出公司在一定限额内,将已发生的损失转嫁给再保险人。
3.预期再保险
预期再保险与追溯再保险的区别在于,预期再保险保障的是未来将要发生索赔的赔款,即转嫁的是原保险人承担的当前或将来发生损失的风险,而追溯再保险转移的是过去损失的风险。预期再保险合同的优点之一,是设计了较大的弹性空间, 使承保额的高峰和低谷趋于平缓。
(二) 寿险财务再保险市场
1.一年续期定期再保险
原保险人按照风险净额而非保险金额安排再保险,再保险人承担分出保单中超过分出人自留额部分的风险净额。这相当于原保险人对自身的风险净额购买了一年的定期保障。
2.共同保险
原保险人将保单面值的一部分责任转移给再保险人,再保险人承担相应部分的赔偿责任并有义务提取相应部分的责任准备金。
3.修正共同保险
它是共同保险的一种改进形式,使原保险人保留分出部分的保单准备金负债以及其对应的资产,再保险人不再对分出的相应部分提取责任准备金。这样,修正共同保险在现金流特征上可以近似地视为以日历年为基础的YPT。因为,在扣减准备金调整和分保佣金等项目后,剩余金额接近YPT 的风险保费金额。
4.资金保留式修正共保
它是对共同保险的进一步改进,它使原保险人保留分出部分的保单准备金负债对应的资产,但是将准备金负债转移给了再保险人。再保险人依然需要提取分出部分相应的责任准备金。
财务再保险的利弊分析
(一)财务再保险的优势
1.转移原保险人风险,改善财务状况
财务再保险不仅要转移纯粹的承保风险,同时也转移财务风险。实际上都是以原保险公司的未来利润作为筹码,再保险公司以现金或非现金形式参与支持原保险公司,从而改善原保险人资产负债表的结果,调整原保险人的偿付能力。
2.提高投资回报
原保险人的规模、资金运作能力以及所在国对保险资金的投资限制等因素,都制约了原保险人资金运用的投资回报率。通过财务再保险的方式,借力于再保险公司的资金实力和运作资金的能力,原保险人可将投资风险转移给再保险人。而再保险人利用专业的投资运作,提高了保险资金的投资回报率,使双方互蒙其利。
3.平衡原保险人的盈余
保险公司盈亏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主要是由投资收入情况与承保的利益水平决定。通过购买财务再保险,由专业再保险人参与,以专户基金的形式根据原保险人的获利状况进行调节,将可避免各类突发巨灾变动冲击,使在保险公司的财务能符合风险资本的要求。
4.为原保险人业务扩大提供财务支持
原保险人虽所处的发展阶段不同,但维持一定的成长是共同的目标。
(二)财务再保险的劣势
1.影响再保险分出人财务报表真实性
保险公司通过滥用财务再保险提高收入与盈余,则其财务报表反映的财务状况将明显好于真实的情况,从而使得具有分出人股票的股东、购买分出人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其他与分出人有商业往来的利益相关者根据不真实的财务报表做出错误的决定。
2.妨碍保险监管机构对再保险分出人的监管
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健康运营的重要支柱。而财务再保险使得再保险分出人粉饰财务报表,保险监管机构很难获得分出人的真实偿付能力数据,可能会导致其偿付能力被高估。这样会导致风险不断累积,一旦发生突发巨灾风险,分出人的权益资本将不足以给付保险赔偿,这大大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3.破坏国家正常的税收制度
从税法上来说,任何企业不得人为调节各年度间的利润。但通过财务再保险,分出人能够对其在一段时间内的利润进行平滑处理。一旦分出人通过这种方式大量的指导虚假的风险转移合同,则国家正常的税收秩序将遭到破坏。
财务再保险的风险防范
(一)从保险业监管的角度
1.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由于财务再保险有调节保险人财务状况的功能,为确保被保险人、投保人和投资者的利益,应要求保险人在订立财务再保险合同时作出信息披露,披露的范围主要以保险人财务信息为主。为使监管者在监督保险人财务再保险合同时有法可依,建议在相关法规中加列保险人订立财务再保险合同的信息披露规定,并授权监管机关订立披露的具体内容与范围。
2.完善准备金制度
在财务再保险项下,原保险人存在为损失补交再保险费的可能性,于是应该要求原保险人针对这种或有负债提取特别准备金。虽然在开始时会增加监管成本,但从长远来看,能够有效消除财务再保险的负面影响。
(二)从我国现行会计制度的角度
1.制定再保险合同认定和拆分的标准
财务再保险合同所转移的风险既包括保险风险又包括财务风险。由于保险风险和财务风险计量的基础是不一致的, 如果不加以区别就难以准确地核算资产、负债、收益和费用。在提高金融机构会计信息可比性的同时,也防止某些公司为了调节会计利润而故意以再保险合同的结构设定虚假的再保险形式,有必要将财务再保险合同根据其所涉及的风险部分的不同而进行拆分。
2.加强财务再保险的列报
按照以上规定被确认为按照再保险会计处理的再保险,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6 号——再保险合同》关于再保险的分出业务和分入业务的列报内容列报。此外,财务再保险还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披露:分入业务各项分保准备金的增减变动情况和分入业务提取各项分保准备金及进行分保准备金充足性测试的主要精算假设和方法。这就要求披露办理财务再保险的目的、理由及其预期效益和当期办理财务再保险所产生的净损益。
3.保监会财务再保险的会计监管
我国保险监管机构也开始逐渐重视对财务再保险的监管问题,逐步确立有关财务再保险信息披露方式。保监会于2007年下发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重大》中对重大再保险合同做出了规定。
由上述规定可看出我国正在加强对保险各个方面的监管,从而对于财务再保险的风险防范起到重要的作用。但我国目前对于财务再保险仍然缺乏准确的认识和必要的确认标准,因此还需要借鉴国际上对财务再保险及保险会计制度等方面的监管手段。监管部门应尽快制定再保险合同的风险移转标准、发布相应的法规文件,对财务再保险合同提出担保、信息披露、特别准备金等额外的监管要求,以达到既能限制那些纯粹为转移资金、逃避税收而不具备基本风险移转功能的财务再保险的蔓延,又能使财务再保险纳入正常的发展轨道,为我国保险业的长足发展铺平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