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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审判保险合同纠纷的切实保障

发布时间:2013-06-14 10:04:39    作者:尹田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以来,经过两次修订,自身在不断地完善,为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制基础。但从这些年的实践来看,《保险法》保险合同部分的条文有限,一些条文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难以满足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的颁布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相应的问题。

     《解释(二)》注重平衡各方利益,不仅强调加强保险消费者的保护,也适当地兼顾了保险人的利益。

     《解释(二)》注重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权益的保护。例如,为督促保险公司在合理的期间内完成承保,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标的符合承保条件的情况下,对其收取保险费后、作出承保意思表示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司法解释明确了告知义务的范围以及保险合同解除与拒赔的关系等问题,以防止保险人滥用告知义务制度推卸其保险责任;为了弥补投保人在信息方面的弱势地位,《保险法》中规定了保险人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司法解释则进一步明确了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履行的标准,并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针对实务中存在的“投保容易理赔难”的问题,司法解释明确了理赔核定期间起算点,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作为抗辩,防止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受益人设置索赔障碍,拖延理赔。这些具体规定的实施,必然会为保险消费者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

     《解释(二)》中也注重对保险人利益的维护。例如,对于保险人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司法解释并非一味地对保险人课以更高的要求,而是明确了保险人提示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标准,第十条更是免除了保险人对法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只要求其尽到提示义务;另外,司法解释不仅要求保险人的诚信,例如第七条保险人的弃权制度,对于投保人也要求其尽到诚信义务,以第三条为例,对于保险实践中的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为签章的问题,规定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章行为的追认,防止投保人事后随意悔约。可见《解释(二)》 在协调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与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关系方面做出了努力。

     《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裁判标准,提高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现行《保险法》的部分条文存在着原则性强、操作性差的问题,现有的条文也难以涵盖保险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多样性,再加上保险本身极具专业性,各级法院对于保险合同相关规定的不同理解,导致审判实践中对于对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告知义务、保险人说明义务、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合同解释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解释(二)》细化了《保险法》条文的适用内容,明确了裁判标准,为保险人与投保人提供了明确的行为指引。这当中包括了对于合同的内容以及效力的认定、索赔中涉及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核定期间的起算与计算、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名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等以往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总之,《解释(二)》的颁布实施进一步规范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及方式,对于引导保险市场规范健康的发展以及完善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必将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

     (作者为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教授、博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