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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适用保险法的“直通车”

发布时间:2013-06-14 10:04:39    作者:贾林青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解释(二)》对于我国司法系统和保险业界来讲是一件意义重大的事情,其为我国《保险法》的有效实施提供了充分的条件,犹如从如下四个方面构建了适用《保险法》的“直通车”。

     第一,《解释(二)》提升了《保险法》的可操作性。从保险实务角度讲,社会经济生活的多样性决定了我国保险市场势必呈现错综复杂的状态,这会导致《保险法》的原则和诸多过粗的规定适用于保险实务的过程中存在差距,也就难以避免,其结果将会给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保险法》处理保险纠纷案件时形成法律的空白点或者存在争议,而《解释(二)》的制定,恰恰可以弥补司法审判中运用《保险法》的上述空白点。

     第二,《解释(二)》将《保险法》的立法精神落实到审判实践。发布《解释(二)》的价值,除了将《保险法》的规则内容予以具体化,提升其可操作性,还应当力求借助其解释来宣传和落实《保险法》的立法思想和立法精神,引导法官们在保险审判实践中树立《保险法》思维,建立有效保险审判方法,提高保险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其首要表现就是对于《保险法》基本原则的理解和运用上。

     第三,《解释(二)》将《合同法》与保险合同制度科学地予以衔接。

     应当说,有关我国《合同法》与保险合同制度的适用关系,即保险合同制度是否属于《合同法》的下位法,调整保险合同活动是否能够适用《合同法》存在着不同的声音,而现行《合同法》和《保险法》均未就此适用关系给出明确的答案。这有可能影响到处理保险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保险法》的现有规定所提供的法律依据在处理保险个案中,需要解决的争议问题出现缺失的情况就不在少数。

     有鉴于此,制定《解释(二)》时明确《合同法》与《保险法》之间的适用关系便十分必要。《解释(二)》针对我国保险实务中影响广泛,并且十分复杂的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人能否拒绝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既补充了《保险法》上述规定的适用内容,完善了相应的制度体系,也将《合同法》与《保险法》科学地予以衔接,用《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落实到保险人依法行使解除权来解除保险合同以及能否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中,填补了《保险法》规定上的疏漏。

     第四,《解释(二)》将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与保险业务有机地相互结合。作为指导法官审理保险纠纷案件的规范性解释,《解释(二)》的规定内容不仅涉及到运用《保险法》和《合同法》等实体法,更与法官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过程中运用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民事证据制度等程序法密不可分,这成为制定《解释(二)》必须完成的又一任务。究其原因,取决于保险业务活动和签订、履行保险合同中所存在的诸多特点。

     考虑到包括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在内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只是就一般民事诉讼活动做出一般性规定的现实,《解释(二)》必须适应保险业务的特色,就审理保险案件诉讼活动,尤其是适用民事证据规定相应的法律规则,提供给法官们处理保险案件时得以适用的依据。《解释(二)》将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与保险案件涉及的保险业务特点有机地相互结合,为审理保险案件的诉讼活动有序进行,确保法官公正合理地适用《保险法》以及相关立法来处理保险纠纷案件创造了科学的法律依据。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副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