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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公共利益,促进保险发展

发布时间:2013-06-14 10:04:39    作者:陈欣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解释(二)》最重要的特点就是从维护公共利益出发,公平对待保险消费者和保险公司,合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险和其他商业行为一样,应该是建立在公平和公正基础之上的。如果“过分”保护保险公司,保险消费者不相信保险,不购买保险,这不仅没有“保护”保险公司,实际上是在伤害保险公司的最终利益;相反,“过分”保护保险消费者,无原则地扩大承保范围,一定会损害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使保险消费者无处购买保险。平衡双方的利益是最重要的,也是最困难的。保险法《解释(二)》应该说在这方面做了很好的尝试。

     首先,注重保护了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例如,保险人不能仅以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第三条);保险人接受投保单,收取了保费,出具保单前发生了保险事故的,只要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已知或应知投保人存在不实陈述或不告知,不解除保险合同,仍然收取保费,就不能在发生承保损失后拒绝赔偿(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第三者责任方承担责任作为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第十九条)。

     第二,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法》中的一些规定,有利于保险人的合规经营、业务操作和市场行为。比如,对于保险人需要说明的免责条款划定较具体的范围(第九条);相对明确了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的方式和标准(第十一条);核定索赔的期间不一定是连续计算的,可以扣除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时间(第十五条)。这次最高院颁布的《解释(二)》为解决当前保险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和规范保险市场行为提供了十分重要的依据。

     经济是基础,法律是上层建筑。人们需要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法律规范和保障经济活动。法律条文是固定的,而经济活动是动态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永远是落后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实践的。因此,司法解释十分重要,司法解释包括两类:一是对法律词语进行解释;一是通过解释填补法律中的“缺漏”(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P.101-108)。通过司法解释不仅仅是明确法律词语的含义,更重要的是填补法律中的“缺漏”。《瑞士民法典》第一条规定:“在本法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时,法官应根据习惯法判决;没有习惯法,应根据自己如果作为立法者时提出的规则判决;法官应根据公认的学理和惯例。”“实际上,法官负有不断发展法律的义务,但是如果不能变更法律,就谈不上发展法律。由此而产生的结果是,法典或法规不断受到司法判决的扩充或改变,有时甚至还会背离其原来的文字规定。”“法律的解释或诠注一旦生效,其结果将反过来被法典所吸收,并自此之后成为法典的组成部分。”(罗伯特·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P.64)。《解释(二)》的出台充分反映我国各级法院,从地方法院到最高院,越来越重视保险法制建设,越来越积极进行保险法理研究,越来越关心对保险消费者的保护,法院已经不仅仅是事后裁判的场所,而是通过司法解释积极能动地指导和促进商业保险发展。

     (作者为对外经贸大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