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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如何面对“免责也赔”的难题

发布时间:2013-01-29 08:59:31    作者:庹国柱    来源:中保网·中国保险报

     保险公司添加了“垫付赔偿”责任,提高了运营成本,但便利了交通意外事故受害人。

     《司法解释》这样规定的意图是要把这种风险责任向全体投保人分散。

     发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作用,也可能是一条可行的解决问题的路径。

     我国车险总是不断处在风口浪尖上。2011年炒得沸沸扬扬的车险“高保低赔”和“无责不赔”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现在,车险又要面对“免责也赔”的难题。从2012年12月2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涉及到交强险的一些问题,大家对“醉驾”(醉酒驾驶)和“毒驾”(吸毒后驾驶)等侵权损害赔偿规定,在保险业,特别是在财产保险业引起不小的震动,尤其是对这些交强险本不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现在都要先行支付赔偿责任(而不是仅仅垫付医疗费),然后由保险公司追偿。对公众来说也许意味着仅仅是为受害人提供了一点方便,但对于保险公司,这实际上是一种重要的责任变化。

     《司法解释》赋予保险业

     更多的社会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特别是造成人伤,都会产生追究侵权责任的问题,但是,在“醉驾”、“毒驾”、无证驾驶等条件下,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十九条还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上诉几种情况,无论交强险还是商业车险都不赔,最多也就是垫付人伤的抢救费用,涉及的受害人,只能启动其它司法程序,追究肇事驾驶人员和(或)车主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侵权责任人无力承担人伤的抢救和侵权赔偿责任,或者暂时无法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必然延误救援救助和治疗的时机,特别是在致害人无力给受害人赔偿的条件下,对受害人就非常不公平,甚至会引发其他社会问题,这和交强险设立的背景是一样的。有人说,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可能找不到更好的责任承担主体了,也不想把这类责任都揽到自己的身上,那只有保险公司最能及时和方便地胜任该项义务,保险企业可以替政府、替社会担当此责。从积极意义上理解,这是保险业履行“社会管理”功能的自然延伸。

     从实际操作层面考虑,如果由交强险先行赔付,有可能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抢救、治疗和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受害人及其家庭也会获得必要的治疗和生活费用。纵使这给保险公司添加了“垫付赔偿”责任,提高了运营成本,但便利了交通意外事故受害人,也为政府分了忧,就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功德之举。

     额外增加保险责任

     必然加大保险经营成本

     交强险条例中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在以下四种情况下不负赔偿责任,只承担人伤的抢救费用垫付责任,并可以向致害人(即被保险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把交强险的四项“免除责任”都交由交强险来承担,还增加了“毒驾”的侵权责任。虽然《司法解释》说可以由承保公司对这些垫付的款项向侵权责任人追偿,但是由于追偿成功率并不高,其实最终还是要由保险公司“消化”,这必然增加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的成本,也改变了交强险的价格精算前提,无疑会对保险公司的经营产生一定影响。它对交强险成本的影响反映在两个方面:其一是追偿的费用;其二是追偿失败所增加的成本。

     据对某地调查了解,2011年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有500万辆多一点,发生赔案57.69万起,案均赔款2600元左右。目前我们没有关于“酒驾”、“醉驾”和“毒驾”肇事的案子数据统计资料,假定这类案件占交强险赔案的1%,追偿失败率为70%,则该地区因此而增加的赔款成本大约是1350万元。加上追偿费用(如果占案均赔款10%的话),总的赔款成本就将增加1500万元。按照全国车辆及其投保率来推算,这个免责但需要先行垫付的赔款有3亿元。虽然对于全国700多亿交强险赔款来说,占比很小,但也毕竟是一个成本的增加。

     保险公司只是一个组织保险经济活动的中介,保险的赔款成本不可能由保险公司自己承担,最终要由全体投保人分担。高法也是充分认识到这一点,才打算通过保险来为“酒驾”“醉驾”“毒驾”等侵权责任买单。那就是说,《司法解释》这样规定的意图是要把这种风险责任向全体投保人分散。

     是否可以由不同渠道

     分担交强险增加的这类成本

     从《司法解释》的条款来看,因为“酒驾”“醉驾”“毒驾”和无证驾驶以及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等肇事事故所增加的保险赔款成本,主要承担者是交强险。而实际上,目前交强险的成本已经是不堪重负。本来交强险的精算成本超过千元,2008年为了减轻投保人的负担,保险公司将保险费降低了100元,同时把保险金额,特别是死亡赔偿金额提高一倍。但接下来几年的经营绩效表明,全国交强险经营连续亏损,截至2012年6月末,累计亏损已达74亿元。

     有人讲,台湾地区实施“交强险”10多年,保费多次降低,保额多次提高。目前,他们的交强险保费只有大陆交强险保费的1/3,而保险金额比我们高数倍,例如死亡给付是每人160万台币(约合40万元人民币)。我们的死亡给付每案11万元,如果一案多人死亡,11万元只能在多人之间平分。

     造成如此巨大反差的原因很多,主要是我们的道路交通状况不如人,车越来越多,路况改善跟不上车辆的增加。同时,驾驶人员和行人的法律意识和公德水平有待提高。这造成车辆事故率居高不下,特别是营运车辆。根据某公司的统计,2012年营运客车的简单已决赔付率高达118%,特别是挂车的简单已决赔付率更是高达221%以上。当然,我们的保险经营和管理水平也大有改进的空间。在这种种条件不能有大的扭转的情况下,再要给交强险增加赔付责任,恐怕适当提高保险费是一种迫不得已的必要的选择,尽管我们都知道,交强险已经积累了包括地区费率结构、车种费率结构调整的多重压力。

     除此之外,应当惩罚性地大幅度提高酒驾、醉驾、毒驾、无证驾驶、故意肇事车辆来年的保险费,既是对肇事车车主的惩罚,也是对他人的警示。对其他被保险人也比较公平。

     另外,发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作用,也可能是一条可行的解决问题的路径。保险公司在履行了对被保险人“醉驾”和“毒驾”无证驾驶、故意肇事等造成的额外损失补偿责任之后,对于难以追偿的款项,笔者认为也可以从“救助基金”中全部或者部分予以“报销”。目前,根据一些省市设立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管理办法规定,该基金主要支付范围包括给受害人的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和肇事逃逸等情况,使受害人不能得到或及时得到医疗救助和损害赔偿的。之所以这样设想或者建议,首先是《司法解释》要解决的问题与《救助基金》要解决的问题有相通之处,而且其精神是一致的,而现在就笔者所知不少地区的《救助基金》并没有发挥很好的作用,不少省市甚至迄今还没有建立起《救助基金》的管理制度,而保险公司每年都在缴纳这笔基金。为什么不可以让这个基金助交强险一臂之力呢!